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诉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6-10 16:21:06 / 个人分类:通信电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民,北京市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台林,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力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环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力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民、张凤荣,被上诉人北京动力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台林、刘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挂靠于北京市海淀区通力公司的北京市海淀区通力公司电子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技术开发部)成立于1989年2月20日,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0年5月26日与北京市海淀区通力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改为由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王镇、何振亚、董桂兰、王景莲四人曾于1990年8月至1991年3月共同向技术开发部投资15万元,后技术开发部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工程部、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气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气公司)。通力电气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4年初立项开发完成了TBC、TBD开关电源产品技术方案。通力环公司系由通力电气公司作为法人股与王镇、何振亚等通力电气公司13名骨干职工于1993年9月29日共同出资组建而成,并于1994年1月正式开始经营活动。1994年6月7日通力环公司对从属于TBC产品的“小型直流电源系统”原设计方案进行了完善。1995年2月通力环公司原董事长何振亚等人脱离通力环公司,另行组建了动力源公司。1995年5月15日经通力环公司股东大会决定,通力电气公司所持25.5万元的法人股全部按比例转让给了王镇等7人。
  TBC、TBD产品包含了7项技术方案,22项具体的产品技术,经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22项产品技术中第1、2、3、4、13、15、17项中存在非公知技术,因第3项产品技术系通力电气公司委托空军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空三所)开发完成的,与通力环公司无关,第17项产品技术完成于1995年3月,通力环公司仅可对第1、2、4、13、15项产品技术主张权利。鉴于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着不可区分性,故应认定上述5项产品技术系两公司合作开发完成,双方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又鉴于通力电气公司名为由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实为王镇、何振亚、董桂兰、王景莲合伙投资组建的企业,通力电气公司在本质上属于个人合伙,王镇等人将通力电气公司25.5万元法人股转让给个人股东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故上述四合伙人对于5项产品技术亦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何振亚作为权利人之一,在不具备实施5项产品技术的情况下,出资入股与他人共同组建动力源公司,应视为与另一单位合作或通过技术入股以联营方式实施该技术,即权利人自己实施该技术。动力源公司作为何振亚为实施该专有技术出资入股与他人共同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且是何振亚入股成立的唯一公司,对于上述5项产品技术亦应享有使用权。通力环公司关于动力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指控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78条、第88条第4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1条、第3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第(3)项;《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力环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力环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通力环公司上诉称:第一、通力电气公司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审判决却认定是个人合伙,显属错误。即使通力电气公司属于合伙企业,非经法定程序,何振亚也无权擅自处分作为合伙财产的专有技术成果。第二,鉴定部门仅对我公司的22项局部技术进行了鉴定,不够充分。第三,鉴定后的7项非公知局部技术应属我公司所有。1993年9月通力电气公司下达产品开发任务书及与空三所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均是受通力环公司委托,而且所有技术开发人员均受聘于通力环公司,并在我公司领取开发销售奖金,开发费用及设备亦实际由我公司提供。第四,动力源公司还侵害了我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与我公司竞争。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动力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登报致歉。动力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通力电气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20日,原名为北京市海淀区通力公司电子技术开发部,挂靠于海淀区通力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后电子技术开发部与上级主管脱钩,改为由社会集资兴办的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至1990年9月王镇、何振亚、董桂兰(王镇岳母)、王景莲(何振亚岳母)共同向通力电气公司投入个人财产共计15万元,1991年3月22日上述投入被核定为注册资金。王镇等四人的投资行为在通力电气公司的审检报告中得到确认。1992年10月10日通力电气公司以设备、技术、现金作为投入与香港加达利企业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北京通力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停办,债权债务由通力电气公司继承。通力环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9日,于1993年12月正式开始经营活动,该公司系法人和自然人共同出资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通力电气公司出资25.5万元(王镇、何振亚作为代表人,实物出资254958.93元,现金出资41.07元),通力电气公司的13名骨干职工(包括王镇、何振亚)以现金方式出资24.5万元。1995年1月29日通力环公司股东及职工何振亚等9人另行设立了动力源公司,并于1995年2月28日正式脱离通力环公司。1995年5月15日经通力环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法人股东通力电气公司将全部出资25.5万元转让给个人股东,通力环公司改为全部由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6月2日通力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状告动力源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经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通力环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22项局部技术,仅第1、2、3、4、13、15、17项技术中存在部分非公知技术,而且依据该技术鉴定,上述7项局部非公知技术分别从属于TBD通信开关电源系统中的TBDR技术(6000W功率模块的设计)和TBDQ技术(大功率开关电源用单片机控制器及直流大功率开关供电系统的计算机控制系统)。TBDR技术由通力电气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下达产品开发任务书,计划由台林于1993年9月15日至1月20日研制完成。台林于1993年9月受聘于通力电气公司,任副总程师,受聘后至1993年12月在通力电源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工资。依通力电气公司及通力环公司“项目开发、销售奖励办法”,技术开发人员按时并保证质量完成开发任务的,其奖励系数为2.0,1994年第三季度台林的TBD产品销售奖励系数为2.0,TBD通信开关电源系统研制人员张守才的销售奖励系数亦为2.0。通力电气公司还于1993年9月4日与空军第三研究所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委托空三所开发TBDQ技术,双方约定空三所于1993年12月31日前完成开发任务,技术开发费共计7万元,双方未约定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研制开发TBD通信开关电源系统、通力电源设备公司,通力电气公司共投入经费16万余元。
  另外查明,动力源公司于1995年2月17日与河北省宣化市邮电局签订了DPC通信开关电源系统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80万元,1995年4月2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动力源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收取了24万元定金,后动力源公司未按时交货,该合同未再履行。1995年6月9日通力环公司重新与宣化市邮电局签订了TBD通信开关电源系统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80万元,宣化市邮电局已付给动力源公司的24万元定金收回后,再付给通力环公司。1996年7月9日宣化市邮电局证明,与动力源公司签约时该公司经办人员曾宣称,“动力源公司与通力环公司是一个公司,分两个生产场地。”四川博达科技公司原与通力环公司合作,何振亚等人脱离通力环公司另行组建动力源公司后,改与动力源公司合作。1996年7月25日博达公司证明,因通力环公司不能及时交货及产品质量有问题,于1995年3月改与动力源公司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是TBDR和TBDQ两项技术方案。依据通力电气公司下达的TBDR产品开发任务书,通力电气公司、通力环公司“项目开发、销售奖励办法及台林、张守才等人的TBD通信开关电源系统销售奖励系数,可以确认TBDR技术方案系由台林于1993年11月20日完成,而此时通力环公司尚未开始经营,而且台林于1993年9月受聘于通力电气公司,任副总工程师,至1993年12月一直在通力电源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工资,故TBDR技术成果应归属于通力电气公司。台林虽曾在通力环公司领取过TBD产品的销售奖金,但这并不能证明TBDR技术方案完成于通力环公司,TBDR技术成果不应归属于通力环公司。TBDQ技术方案系由空三所受通力电气公司委托于1993年12月底研制完成,因双方未约定TBDQ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及分享办法,故依照法律规定,通力电气公司及空三所对于TBDQ技术成果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通力电气公司现虽注册登记为无上级主管的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但就资金来源看,实际上是由王镇、何振亚等四人以1989年3月至1990年9月陆续投入的1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而开办的北京市海淀区通力电子工程部发展而来,同时考虑到通力电气公司25.5万元的法人股权已全部被量化给王镇等自然人股东,有关部门并已核准确认上述行为,故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规,通力电气公司在实质上应属于王镇、何振亚等四人共同投资设立含有合伙成分的私营企业。鉴于属通力电气公司无形资产的TBDR、TBDQ技术成果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专有技术,具有非独占的特点,从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的要求出发,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TBDR、TBDQ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和分享问题,宜依如下原则处理,即TBDR、TBDQ专有技术成果作为通力电气公司经营积累的无形资产,由王镇、何振亚等四人共同享有,各方均享有使用权,由此获得的利益归使用方。何振亚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使用TBDR、TBDQ专有技术成果,动力源公司系何振亚出资与他人共同组建的惟一股份制企业,其对上述专有技术成果的使用,应视为何振亚个人的实施行为,故动力源公司亦有权使用TBDR、TBDQ专有技术成果。通力环公司关于通力电气公司1993年9月下达产品开发任务书、与空三所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均系受通力环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为公司成立做准备工作,所有技术成果应归属通力环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技术秘密为通力电气公司与通力环公司共有,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通力环公司基于审计部门1991年3月出具的“截至1991年2月28日个人集资10万元、企业积累4万元、国家扶持基金1万元”的验资证明,主张通力电气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验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主张与1995年5月将通力电气公司法人股转让给个人的行为亦相矛盾,所以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鉴定部门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于22项局部技术的整体组合是否构成非公知技术在鉴定时已作考虑,并已就此问题专门接受了通力环公司的质询,所做鉴定并无不当,况且通力环公司并未说明22项局部技术的整体组合究竟构成了哪些实质性技术特点,故其补充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四川博达公司有权根据自身意愿选择合作对象,其与动力源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通力环公司关于动力源公司拉走客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但动力源公司职工在未正式脱离通力环公司前,亦未向宣化市邮电局说明两公司关系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供货合同确属不妥,鉴于该项业务最终实际由通力环公司获得并已履行,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有关部门已就此事对动力源公司作出严肃处理,所以本院认为不宜再予追究。综上,动力源公司并未侵害通力环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通力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错误之处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且本院已作纠正,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通力环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15520元由通力环公司负担(已交纳),审计费6万元由通力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5000元由通力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25010元,由通力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鹏

TAG: 北京 秘密 商业 动力源 电气

 

评分:0

我来说两句

显示全部

:loveliness: :handshake :victory: :funk: :time: :kiss: :call: :hug: :lol :'( :Q :L ;P :$ :P :o :@ :D :( :)

我的栏目

日历

« 2008-10-13  
   1234
567891011
12131415161718
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 

我的存档

数据统计

  • 访问量: 7
  • 日志数: 1
  • 建立时间: 2008-06-10
  • 更新时间: 2008-06-10

RSS订阅

Open Toolbar